关于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直有关单位: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
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审批。举办实施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办学所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管理;举办实施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及在市区范围内举办实施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管理;举办实施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跨区域来我市(含五县)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举办者所在地省、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各县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抄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2.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同一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3.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4.举办者(自然人除外)投资办学,须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
5.举办设立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400人,开设专业不少于3个;举办设立国家职业资格培训学校的,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开设专业不少于2个。
6.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办学经费来源。实施技能培训的,投入办学的固定资产应在100万元以上(其中,用于培训教学的设备、仪器等价值不低于20万元),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实施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考前培训的,投入办学的固定资产应在20万元以上(其中,用于培训教学的设备、仪器等价值不低于10万元),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
注册资金须在审批机关指定的国家商业银行存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批准设立后,持批准文件将注册资金转入学校银行账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不定期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注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经查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取消其办学资格,并移送相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7.学校应有与办学类型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有可合法独立使用的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不得在居民楼院内设立学校)。自有培训场所的,应具有相应产权;租赁场所办学的,应与产权所有者签订有效协议,租赁期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5年。
(1)办公用房在100平方米以上。
(2)教学用房能满足办学需求,理论课集中教学场所在300平方米以上。
(3)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类别相适应的实习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
(4)招收住宿学生的,必须有相应条件的宿舍和食堂。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使用或租用临时性简易建筑、危房。各类场地用房,须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定。
8.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一般履行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举办者根据学校具备的条件,向审批机关提交筹设或正式设立申请及所规定的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设置标准,结合本地职业培训资源的布局情况,认真受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筹建申请和正式设立申请及有关材料。按照公平、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履行以下程序:
(1)受理。对举办者按规定提供的申办报告、法人资格或法人条件、学校章程、决策机构人员名单、场地和资产有效证明文件,校长、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等文件材料齐备的,审批机关正式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2)审查。依据设置标准对举办者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有遗漏或不完整的,通知举办者限期补充。有不清楚的,通过询问、调查等方式予以澄清。对申报材料审查无异议,通知举办者填写《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附件1)。
(3)核查评估。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小组或委托中介机构,按照设置标准,对举办者的教室、实习场地、设施设备、学员食堂、宿舍、活动场所等办学条件进行核查,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形成考察评估报告,提出能否设立的意见。
(4)批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据专家组或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对符合条件的及时批准,将批准文件送达申办者,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并将申办材料及时退给举办者。
审批机关对筹设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筹设期最短不得少于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对正式设立的申请必须进行核查评估,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9.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主要事项:
(1)学校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取得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10.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当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法人资格登记。三十日内未登记者,由审批机关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的规范
1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规范的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学校名称应体现行政区域、字号、性质和组织形式的内容要求,统一使用“××××××职业培训学校”。学校名称不得违反《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冠以“国际”、“中华”、“全国”、“河南”字样。冠以“开封”字样的,须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一般不以举办者的姓名和专用名词冠名。捐赠者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冠名。
12.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照规定程序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自觉接受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机关颁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办学许可证的内容若有变更,由发证机关在副本中注明,并换发办学许可证正本。除审批机关外,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13.举办者应当设立拟办学校的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学校管理决策机构,成员不少于5人,并确定学校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14.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对以下事项应及时向审批机关备案。
(1)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
(2)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3)招生简章和广告;
(4)修改后的章程;
(5)理事会或董事会成员、学校负责人变更以及校址搬迁;
(6)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
(7)其它需要备案的事项。
15.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校长由学校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核准(附件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负责人)核准表》),其基本条件是:
(1)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具备良好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完全的政治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热爱职业培训事业,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2)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3)具有3年以上教育或职业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
(4)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兼)任学校的理事、董事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成员。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
16.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配备3人以上专职行政管理人员。专职行政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学生管理经验。
学校应配备专人(不少于1人)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
17.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应配备2名以上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3;开设的各职业(工种)均应配备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老师。
每个教师最多只能上2个不同内容的课,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取得本职业(工种)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以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18.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建立健全学校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职工管理、学生管理、资产和财务管理、收费和退费办法、卫生安全管理等项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切实加强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对学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
19.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建立严格的收费和财务管理制度。
学校根据办学成本自主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备案并公示后,方可向受培训者收取费用。
学校应依法设立财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独立建立银行账户,设立账簿,严格财务制度。应配备2人以上财务管理人员(其中1人必须为专职),从事会计、出纳的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每个会计年度结束,财务收支情况应委托审计会计事务所依法审计,并主动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20.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根据市场就业要求,自主设置专业、自主开设课程,并将职业道德、职业指导和安全常识作为必修课程,列入教学内容。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具有符合国家职业标准,并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内容安排教学,不得任意减少学时,确保教学质量。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必须严格按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批准的专业(工种)进行培训,开展职业培训教学活动。对未经批准备案、超越许可范围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或缩短规定培训时间、弄虚作假套取国家培训补贴资金的,抑或一年以上不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教学活动的,由审批机关视情况及时处理、处罚,直至取消办学资格。
2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建立健全学校内部档案管理制度,对各有关部门的文件、学员的学籍档案和教职工的档案等进行妥善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实行一校一档制度。
2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毕(结)业学员实行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就业准入制度的要求,组织毕业学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23.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要真实准确,须填写《开封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广告)审核备案表》(附件3),如实发布学校的名称、地址、专业设置、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期限、收费标准和简章广告备案号等内容。简章、广告须经批准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播发。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广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承担相应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从严查处。
24.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风险预防机制,有效预防办学风险。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建校之初及存续期间设立的办学风险保证金专项用于学员的权益受到损害时的退费,违规处罚,偶遇重大意外事故的处理,停办或解散后的善后工作。
办学规模(年培训规模)在200-400人的学校,办学风险保证金数额为30万元,第一年在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前一次性交纳20万元,以后每年年初一次性交纳5万元,达到规定限额为止;办学规模在400人以上的学校,办学风险保证金数额为50万元,第一年在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前一次性交纳30万元,以后每年年初一次性交纳10万元,达到规定限额为止。
办学风险保证金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国家商业银行专户存储,进行专项管理。办学风险保证金归缴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所有,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25.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用等级制度。根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情况,办学规模、条件、质量、信誉等情况,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3个信用等级。对被认定为一级信用等级的可给予一定时期的免检。对三级信用等级的学校,进行限期整改。
信用等级由审批机关委托社会信用好、业内影响大的中介组织评定后,向社会公布。
26.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实行年检和评估制度。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评估每3年进行一次。由审批机关组织或委托具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学校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和培训质量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27.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原因,被终止办学的举办者,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再次申请设立的,不得使用原有名称以及他人正在使用或使用过的名称;因《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终止办学的,不得再次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28.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人签字后归档;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电话:0378-3666915。
29.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7条行为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1)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2)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3)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4)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5)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6)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7)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8)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30.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学员退费:
(1)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2)因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原因,中途停办且不能对学员进行妥善安置的,应支付学员经济补偿。
(3)因参加培训人员个人原因中途退学而要求退费的,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所收费用。
3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5)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8)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32.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3条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2)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请的;
(3)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5)侵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法权益的;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师队伍的建设
33.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保障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和享有同等的权利,做好教师的资格认证工作和职称评定工作,提高教师队伍素质。认真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对认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的职业培训教师上岗资格证书。
34.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工,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学校须与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依法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依法为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参加社会保险并足额缴费;与兼职教师签订兼职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教师工资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按劳动法执行,福利待遇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35.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制定教师业务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开展教研活动,配备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专兼职教师的基本条件是:
(1)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2)具有3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
(3)具有相应教师资格岗位证书。
五、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服务
36.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收集分析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结合本地职业培训资源状况,引导其合理设置培训专业,根据需求调整培训内容。要在教学培训计划、大纲、教材建设等方面为学校提供服务,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毕(结)业生提供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指导服务。
37.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科学地制定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民办职业培训规划,支持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发展。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争取地方政府设立职业培训发展专项资金,明确一定比例用于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发展。争取同级财政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所需必要费用的支持。要帮助落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建设用地、税收信贷、优惠政策以及教师、学生各项待遇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各级政府鼓励支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的政策,宣传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办学、创新机制等典型经验,要健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的工作机构,进一步推进我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健康持续发展。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