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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2019-09-03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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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根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有关完善制度、建立长效机制的要求,我们结合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订了《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5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复议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下称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复议相关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章的正确实施。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法处理行政复议申请,调查、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结论或者建议,督导下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工作。

        第五条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保障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培训的权利,应当为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法律类资格考试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件或有关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有效的资格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公民死亡证明以及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承受该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七)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全体行政复议申请人有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全体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九)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对采取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明其身份以及确认申请材料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口头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加盖手印确认。行政复议机构制作的口头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载明记录人姓名及制作日期。

        第九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提交《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当列明其参加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对其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行政复议机构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并注明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为公民的,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或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六)日期。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达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所需补正事项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证明材料;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补正期限从申请人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计算。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询问申请人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构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依照不同情况登记存档:

        (一)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收文清单》。收文清单一式两份,由经办人员和申请人共同签名或盖章确认;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二)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以及通过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工作机构转送的,应当作好收文登记,注明申请人的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等信息资料,保留记录收文情况的证据资料。必要时也可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收文清单》。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对符合行政复议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并送达申请人;

        (三)对依据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者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并送达申请人。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有关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并且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必要时,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2名复议人员承办,可1人主办,另1人协办。

        第三章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一般审理程序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被申请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延期答复和举证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对照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八)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九)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对不作为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申请人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对行政赔偿问题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时,未提供有关证据或未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与申请人联系,要求其提供证据并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材料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权依法查阅有关的答复材料。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有关材料后,应当填写《行政复议材料查阅登记表》,列明被查阅的材料名称、查阅时间和地点,并在查阅表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有关机关。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构研究同意后按前款规定办理;不予同意的,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中止情形消失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人口头要求撤回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在审理行政复议申请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一条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坚持集体讨论制度。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事实、调查情况、相关的法律规定、重点需要讨论研究的问题以及处理意见等,按多数人意见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领导审批。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45日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政务公开、简政放权要求,对外公开承诺缩短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时间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公开承诺审理时限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

        第二节调查取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有争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的;

        (三)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材料,足以推翻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或核实案件有关事实:

        (一)向有关单位或组织查阅相关文书资料和档案;

        (二)实地勘查;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四)听取或者核实证人证言;

        (五)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或者举行听证;

        (六)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在查阅相关资料时,对摘抄件或复印件应当由被查阅的组织或单位加盖核对章,并由承办人署名和注明摘抄或复印日期。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意见以及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前,应当做好有关准备工作,审查有关材料,理清争议焦点,列出调查提纲。

        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意见以及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就行政争议事项或者需要核实的问题作补充陈述,并制作笔录,由当事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承办人认为需要进行质证的,可以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相关人员当面质证。质证应当制作笔录,由与会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二)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报行政复议机关分管领导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可以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及有关方面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由行政复议人员主持,向与会人员通报行政复议申请审查的情况、行政争议的焦点以及需要听证的问题,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听证会应当全程记录,并制作笔录由各当事方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调查取证涉及专门性、技术性事项需要鉴定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经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当事人请求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提交《鉴定申请书》。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其请求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委托鉴定函》并附送需要鉴定的物品或材料,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节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第四十一条因申请人请求而启动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合法性审查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启动之日起3日内,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和未直接引用但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及认为不合法的理由;

        (四)是否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审查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对本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审查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关于提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说明的函》,送达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由其说明情况。

        (一)如果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如果该规定是由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制定该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本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审查的规定,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行政复议机构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连同审查申请,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审查结束后,行政复议机关再继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合法性有必要一并审查而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的,分别按照本规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但有关机关已对该规范性文件作出过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直接告知申请人有关机关的处理决定。

        第四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书面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确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和解,并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

        第四十九条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条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五十一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发《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适于调解的。

        第五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三)遵循公正、合理原则;

        (四)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六)调解结果;

        (七)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因情况复杂确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可以延期审结,但延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

        第五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五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对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复议文书的制作、送达与归档

        第五十八条行政复议文书应当依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定的格式制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五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文书的数量,由承办人根据送达当事人、存档和上报的需要确定。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增加份数。

        第六十一条自行政复议案件审结之日起30日内,承办人应当按照案卷档案目录顺序将档案材料整理归档。归档范围如下:

        (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文字材料;

        (三)勘验、鉴定笔录;

        (四)有关的照片、声像资料;

        (五)其他有保存和证明价值的物品。

        第六十二条案卷整理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文书材料必须齐全,一案一卷或一案数卷;

        (二)归档材料必须剔除金属物和重复件,对装订后影响阅卷的文书材料要进行补修、裱贴和折叠;

        (三)卷内文书材料要按规定顺序排列、编目;

        (四)案卷要有封皮、卷皮、卷内目录要用耐久墨水填写,字迹工整、清晰、规范;

        (六)卷装订要下齐、右齐。

        第六十三条案件审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案卷进行整理归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10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规程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

        第六十五条行政复议期间作出的各类决定或制作的各类行政复议文书,均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工作程序或公文运转程序,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报经行政复议机关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发出。涉及重大、敏感的行政复议事项、还须报经行政复议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六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七条本规程未规定事项,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复议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2014年6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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