汴人〔2005〕63号
开封市人事局 开封总工会
关于印发《开封市人事争议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事局、工会,市直及驻汴各单位: 为了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切实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工作秩序,现将《开封市人事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开封市人事局 开封市总工会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开封市人事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调解人事争议,根据《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下同)调解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单位所在地工会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由本单位工会、纪检、人事部门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各方选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工会代表由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由若干名委员组成。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业务知识培训,熟悉人事政策法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联系群众,为人正派,办事公道。 第七条 人事争议调解员实行执证上岗制度。各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员的培训工作,并建立培训考试和考核制度。参加培训且考试合格者,市直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调解员由聘任单位颁发聘书,市仲裁委进行备案管理;各县、区所属单位的调解员其管理办法由各县、区另行制定。 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证。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调离本单位或者因其它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补充和调整。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人事争议; (二)检查、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宣传、解释人事政策法规,做好人事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事实,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人事政策进行及时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十一条 当事人因下列人事争议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 (一)因建立、变更、终止、解除聘用或者履行聘任(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超过受理时限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人事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已经审结,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足以改变原仲裁结论,对提出同一标的调解申请的人事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受理的人事争议。 第十三条 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3人以上,且有共同申请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代表的人数由调解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0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提供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争议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提出调解申请的,自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计算申请调解时效。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提出调解申请后的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式样见附件1),送达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作好记录,在3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制作《不予调解通知书》(式样见附件2),送达申请人;同意调解的,从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2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期满,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七条 调解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了解情况,全面掌握争议事实,作好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署姓名(或盖章)和日期; (二)组织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申辩理由; (三)召开调解会议,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提出调解建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式样见附件3),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实和协议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意见书》(式样见附件4),说明情况经调解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和《调解意见书》一式3份,争议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并做好调解的登记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调解双方当事人应当尊重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有伤害调解人员的言行和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力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益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到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员的回避由调解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单位承担。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调解活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2、3、4点击下载: 主题词: 人事 调解 办法 通知 抄送:省人事厅、省总工会、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各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开封市人事局办公室 2005年4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