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推行“三项制度”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立依据 | 实施机构 | 实施对象 | 行为类别 |
1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0号,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订)第40条第2款:“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含部本级) | 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行政许可 |
2 | 设立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7项。 |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 | 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行政许可 |
3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24号第三次修正)第12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53条第1款:“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54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55条第1款:“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行政许可 |
4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正)第12条第3款:“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42条第1款:“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43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44条第1款:“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和外国教育机构 | 行政许可 |
5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61条第2款:“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和外国教育机构 | 行政许可 |
6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39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含部本级) | 企业 | 行政许可 |
7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57条第2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单位、个人 | 行政许可 |
8 |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行为的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67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企业 | 行政处罚 |
9 |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行为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6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10 | 对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处罚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联合发布,劳部发[1996]29号)(2010年11月12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3月1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24条:“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 省级(或授权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外国人 | 行政处罚 |
11 |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更换职业、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的处罚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28条:“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 省级(或授权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外国人 | 行政处罚 |
12 |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处罚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29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或授权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外国人及其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13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64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行政处罚 |
14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42条第2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8条第2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行政处罚 |
15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42条第2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0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21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行政处罚 |
16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65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行政处罚 |
17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为的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66条:“违法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行政处罚 |
18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明示有关事项的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44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32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一)营业执照;(二)服务项目;(三)收费标准;(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行政处罚 |
19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的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44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33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行政处罚 |
20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44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36条第1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行政处罚 |
21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8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 行政处罚 |
22 | 对违反规定,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处罚 | 《工人考核条例》(1990年7月12日劳动部令第1号)第27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 行政处罚 |
23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51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和外国教育机构 | 行政处罚 |
24 | 对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52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和外国教育机构 | 行政处罚 |
25 | 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53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和外国教育机构 | 行政处罚 |
26 |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5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和外国教育机构 | 行政处罚 |
27 |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51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与活动的规定,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 行政处罚 |
28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处罚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52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和外国教育机构 | 行政处罚 |
29 |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54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和外国教育机构 | 行政处罚 |
30 | 对擅自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4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行政处罚 |
31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学校组织形式、管理混乱、虚开证明、恶意终止办学、挪用办学经费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 行政处罚 |
32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出资人违反规定取得回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第47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行政处罚 |
33 | 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违反规定,未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5年8月13日人社部令第25号)第29条:“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第19条第1款:“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 | 行政处罚 |
34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罚 | 社会保险法第84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35 | 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36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社会保险法第86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37 |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行为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第1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38 | 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4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县级以上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39 | 对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4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 县级以上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40 |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社会保险法第87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县级以上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 | 行政处罚 |
41 | 对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社会保险法第88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用人单位、个人 | 行政处罚 |
42 |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社会保险法第91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级以上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社保基金管理相关单位、个人 | 行政处罚 |
43 |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以及延迟缴纳行为的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4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44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行为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县级以上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个人 | 行政处罚 |
45 | 对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27条:“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县级以上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 | 行政处罚 |
46 | 对用人单位违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47 | 对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2011年6月29日人社部令第14号)第30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组织、个人 | 行政处罚 |
48 |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3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49 |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 | 劳动法第89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50 | 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或其他物品等侵犯劳动者财产权行为的处罚 | 劳动合同法第84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51 |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5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52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535号)第33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53 | 对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工作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67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4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54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童工的处罚 | 劳动法第94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55 | 对娱乐场所非法招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458号)第51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娱乐场所经营者 | 行政处罚 |
56 | 对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罚 | 劳动法第95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57 | 对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7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单位、个人 | 行政处罚 |
58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登记材料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4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第8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59 |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9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取缔。”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单位 | 行政处罚 |
60 | 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61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1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行政处罚 |
62 |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63 | 对用工单位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并公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的行为的处罚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2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3条第3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64 | 对劳务派遣单位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3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劳务派遣单位 | 行政处罚 |
65 | 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劳动法第90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66 |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 劳动法第101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用人单位 | 行政处罚 |
67 | 对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
68 | 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 ||||
69 |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 ||||
70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劳动法第85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