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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

        2008-07-16 0
      1. 主题词
      2.  
      3. 有效性
      4.  
      5. 发文文号
      6.  
      7. 成文时间
      8. 2008-07-16 
      9. 发文机构
      10.  
      11. 发文时间
      12. 2008-07-16
      13.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公务员职务管理,合理任用公务员,规范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原则;


        (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委任制公务员。


        选任制公务员以及法官、检察官职务的任免、升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另行规定。


        第四条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领导成员职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二章 任职


         


        第六条公务员任职,按照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七条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和资格。


        第八条公务员任职,应当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通过调任、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的;


        (三)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四)转任、挂职锻炼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条公务员任职,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根据职位要求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察或者了解;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第十一条公务员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公务员任职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级别。


        第十三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任职务的,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三章 免职


         


        第十四条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职:


        (一)晋升职务后需要免去原任职务的;


        (二)降低职务的;


        (三)转任的;


        (四)辞职或者调出机关的;


        (五)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六)退休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五条公务员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免职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免职手续。


        第十六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可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有其他规定的


         


        第四章晋升职务


         


        第十七条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第十八条公务员晋升职务,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九条晋升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资格。


        晋升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晋升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副乡科级职务两年以上;


        (三)晋升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资格。


        第二十条晋升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晋升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厅局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巡视员五年以上;


        (二)晋升副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调研员五年以上;


        (三)晋升调研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四年以上;


        (四)晋升副调研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六)晋升副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科员三年以上;


        (七)晋升科员职务,应当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晋升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非领导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公务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破格和越级晋升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第二十四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五章 降职


         


        第二十五条科员以上职务的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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