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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力清单

        2021-04-30 0
      1. 主题词
      2.  
      3. 有效性
      4. 有效 
      5. 发文文号
      6.  
      7. 成文时间
      8. 2021-04-30 
      9. 发文机构
      10.  
      11. 发文时间
      12. 2021-04-30
      13. 表一:行政许可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时间工作制审批

        劳动关系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方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豫人社﹝2009493号)

        原项目名称“企业非标准工作工时审批”


        2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人力资源流动管理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 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以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实施机构由就业促进工作办公室调整为人力资源流动管理科


        3

        开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机构)审批

        职业能力建设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4

        劳务派遣许可

        就业促进工作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社部令第19号公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六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表二:行政处罚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局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2

        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主席令第80号)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3

        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处罚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259号)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4

        违反规定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证书的处罚


        《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令第1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7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8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10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公布,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11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处罚

        工伤保险科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6月1日公布,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第四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2009年3月26日公布,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13

        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违法牟利的处罚

        职业能力建设科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2010年7月30日修改,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第四条:“实施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违法牟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用人单位阻挠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职权,拒绝检查的处罚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2001年12月6日公布,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职权,拒绝检查的。”



        15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者缴费证明的处罚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2001年12月6日公布,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缴费证明的。”



        16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个人证件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07月30日公布,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证件的,按每证处以五百元罚款。”《河南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护办法》(2005年7月4日公布,省政府令第93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证件的,按每证处以500元罚款。”



        17

        事业、企业单位不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的处罚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九条:“事业、企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18

        事业、企业单位不按规定考核、登记和检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处罚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九条:“事业、企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三)按规定考核、登记和检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19

        事业、企业单位不依据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的处罚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九条:“事业、企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据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



        20

        事业、企业单位不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的处罚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九条:“事业、企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处罚

        工伤保险科、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改,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2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工伤保险科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改,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3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罚

        工伤保险科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改,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24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工伤保险科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改,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25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处罚

        工伤保险科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改,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26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4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27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4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8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4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9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4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0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4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1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4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32

        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4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3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4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4

        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4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5

        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4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6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4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7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4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38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4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9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40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公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0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辞退、降低怀孕、生育、哺乳期女职工工资或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改,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14日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43

        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0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44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0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5

        拒不改正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0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46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开封市人才交流中心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322日修改,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322日修改,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47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开封市人才交流中心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3月22日修改,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48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0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49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处罚

        开封市人才交流中心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3月22日修改,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2004年11月26日修改,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或从事人才交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吊销其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50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

        开封市人才交流中心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3月22日修改,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2004年11月26日修改,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的,责令退还,并处以三倍罚款。用人单位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给该人员和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等费用。”



        51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开封市人才交流中心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3月22日修改,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52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53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基金监督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改,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公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54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公布,主席令第70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5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公布,主席令第70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56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童工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公布,主席令第28号)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57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条)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58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公布,主席令第28号)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意,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外,并按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59

        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公布,主席令第28号)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0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改,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公布,主席令第28号)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0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改,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公布,主席令第28号)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0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改,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

        用人单位未保障女职工合法产假权益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公布,主席令第28号)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0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改,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休息时间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公布,主席令第28号)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0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六条第二款:“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改,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公布,主席令第28号)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0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改,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未成年人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公布,主席令第28号)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0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改,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公布,主席令第28号)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0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改,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

        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公布,主席令第28号)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0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68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公布,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9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07月30日修改,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的,处以实收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逾期不退还证件的,按每证处以五百元罚款。”《河南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护办法》(2005年7月4日公布,省政府令第93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的,处以实收金额1至3倍的罚款;逾期不退还证件的,按每证处以500元罚款。”



        70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八十四条第二、三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其他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71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规定实施劳务派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表三:行政强制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表四:行政征收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征收标准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表五:行政给付目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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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六:行政检查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劳动保障监察检查

        劳动关系科、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0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12月31日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表七:行政确认调整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全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机构确定

        工伤保险科、开封市社会保险中心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

        保留


        2

        确认缴费单位是否按规定申报本单位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开封市社会保险中心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3

        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科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   号)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4

        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待遇核定

        开封市社会保险中心

        《社会保险法》第45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0条



        表八:其他职权调整目录表

        7

        开封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人员考核

        开封市人事考试培训中心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4﹞50号

        《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令第1号)第五条

        《人事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第六条



        8

        对举报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科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5月18日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十七条:“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办法》(2008年2月27日,豫劳社基金〔2008〕1号)第十条:“举报人举报事项符合以下条件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一)有明确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主体的;(二)举报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事先未被劳动保障部门掌握的;(三)举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四)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对象是具名的举报人,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携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对同一事实有多个举报人的,对第一举报人进行奖励;对同一事实联名举报的,视为一位举报人进行奖励。对提供姓名、联系方式不真实、不准确的举报人不予奖励。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奖励事项之日起,举报人三个月内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第十二条:“对举报人的奖励金额按查证属实的社会保险基金金额的2%-5%予以奖励;奖励金额最低不少于100元,最多不超过5000元。对举报案情重大且一次性追回社会保险基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对举报人增发一定数额的奖金。”



        9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举报的奖励

        劳动关系科、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九条第三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河南省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08年8月11日,河南省劳动和保障厅文件)第四条:“举报事项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一)有明确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主体;(二)举报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事先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掌握;(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四)举报人非涉案人;(五)举报人署真实名称并提供有效联络方式。”第六条:“举报奖励的具体额度按照罚没金额的2%-5%确定,但每案最低不少于2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举报人举报第三条第十款所指其他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并提供了重要线索和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得以查处,没有罚没款的,可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酌情给予奖励。”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审批制度。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案件,在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由案件承办人填写《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10

        劳动就业服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

        开封市公共就业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8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1、就业政策法规咨询;2、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3、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4、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5、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6、其他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二)代理招聘服务;(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性服务;(五)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六)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2016]25号



        11

        工伤保险待遇核定

        开封市社会保险中心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12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

        开封市公共就业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河南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13

        社会保险登记

        开封市社会保险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14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资格审查、任职资格审定及证书办理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0〕4号):“十九、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加强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资格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严肃纪律。”《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评聘和考试工作中证书管理的通知》(人发〔1996〕72号):“对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发放,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每年评审通过的任职资格数额,须经省人事(职改)部门核准。高级任职资格经报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审批备案后再发放证书;中、初级任职资格审批备案程序和证书发放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河南省人事厅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豫人职〔1997 〕6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由省人事厅负责核发;各市(地)人事部门和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根据《关于对开封市、洛阳市、濮阳市、三门峡市下放卫生系列副高级职称评审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办〔2019 〕67号)和《关于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豫人社〔2019 〕16号)文件,中小学教师高级职称证书和卫生系列副高级职称证书暂由市职改办负责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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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审核

        养老和失业保险科、开封市社会保险中心

        《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第三条:“   严格征地中对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要严格执行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应就上述情况作出说明。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关。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上述说明材料由市(地、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有关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作为必备要件随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同时上报。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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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市工伤保险预防费使用计划审核

        工伤保险科、开封市社会保险中心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十二条:“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用足额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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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市统筹职业康复费使用审核

        工伤保险科、开封市社会保险中心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十一条:“职业康复费用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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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科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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